申请人:北京德丰杰龙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0688号“NEW DRAG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94123号“新龙实业 XINLONG INDUSTRIAL”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258108号“新龙基;NEW DRAGON BASE”商标(引证商标二)、第779896号“DRAGON”商标(引证商标三)、第5068988号“巨龙;DRAGON”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3782475号“游龙腾 DRAGON STUDIO”商标(引证商标五)、第14778964号“DRAGON INCLOUD”商标(引证商标六)、第7806058号“骑龙 THE DRAGOON”商标(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资料。
我委认为,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云计算、技术研究、艺术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编制)”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NEW DRAGON”构成,可译为“新 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