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53988号“五酿”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五酿 15653988

阅读:172820 2017-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特兴二街号幢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53988号“五酿”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32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

  申请人: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特兴二街号幢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53988号“五酿”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32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五酿”指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同一地域,其大量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之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异议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获荣誉材料;引证商标部分使用证据材料;被异议人企业信息;被异议人名下摹仿异议人的商标列表等。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人早在2001年6月14日申请了“五酿”商标,2011年申请了“五酿福”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不是新权利的注册,只是申请人改变了其商标字体重新申请,应核准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也不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被异议人之间形成稳定联系。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没有任何关于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五酿”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清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模仿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653988号“五酿”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五酿”商标是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并使用了十年以上的知名品牌,其是对已有权利的新设计。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联系。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所获荣誉材料;“五酿”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申请人第2024018号商标、第13122266号商标已分别被裁定无效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原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荣誉资料;“五粮”商标部分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5年9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向我委出具主体资格承继声明,愿意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委将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列为申请人。

  申请人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经撤销复审由我委决定予以撤销(见1529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2017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8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于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五酿”所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五粮”所构成,两者相比较,首字均为“五”,尾字“酿”与“粮”字形相近,两商标整体在读音、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酒类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此外,申请人、原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因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如第8518408号“五酿春”商标、第8614281号“五酿液”商标、第10917629号“五酿醇”商标等。申请人、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省,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原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情况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企业所获荣誉与被异议商标是否经使用具有知名度无关联性,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4张自行填制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1张手工发票数量有限,所涉金额较低,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原申请人主张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由其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五酿”商标的新设计,应予核准注册。对此,我委认为,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经撤销复审由我委决定予以撤销,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本案引证商标,故,上述商标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酿造工艺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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