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36062号“ANT 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05011号“ANTUO及图”商标、第14698624号“ANTOP”商标、第4704216号“美洲羚ANTLP及图”商标在文字组成及含义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