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界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0988894号“济军军马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8915号“军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3718号“军马坛子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19608号“軍馬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19609号“軍馬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第8719610号“軍馬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19611号“軍馬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济军”为济南军区的简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军马场是曾经的军队建制单位,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会对我国政治和军事带来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2.“济军”为济南军区简称的证据材料(网络打印件);
3.在先裁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济军”、“济军军马场”不是我军某一机构的称谓,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任何政治、军事上的不良影响。多个“*军”形式的商标已核准注册。济南军区是历史称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对争议商标做出准予注册的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4月7日第149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先申请但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济军军马场”为纯文字组合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军马”,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六尚未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东营调情网、东营政府网、济南军区总医院网、新浪网、东营教育信息网、东营日报网相关报道可以看出,“济军”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的简称形式并被一般公众所知晓,济南军区亦曾在1963年至1992年期间经批准开办军马场,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济南军区产生联想,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均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