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江北霖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2日对第13086768号“房网106 F.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771480号“Q房网”商标、第12441506号“Q房网fang.com”商标(以下称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Q房网”的报道、获得的荣誉、“Q房网”商标的使用及宣传。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我委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已向我委提交声明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由其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对争议商标做出准予注册的决定,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21日第150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原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原申请人于2013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于2017年1月13日核准转让于深圳市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房网106 F.com”与引证商标一“Q房网”均含有显著识别中文“房网”,与引证商标二“Q房网fang.com”均含有显著识别中文“房网”及域名后缀形式文字组合“.com”,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已在先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并已获得注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