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68785号《关于第16495622号“跨境通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3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1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跨境”和“通宝”两个词组成,虽然“跨境”和“通宝”具有单独含义,但两个词组成的新词组为申请商标申请人臆造,与指定使用商品内容等特点无联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不具有直接描述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