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大药房(青岛)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99573号“力可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61394号“美可力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区分力。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贵委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在诸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力可美”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力可美”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美可力”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