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小百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22133号“小百合xiao bai 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275384号“百合BIHEE”商标、第14743440号“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第9类商品上有多个包含“百合”二字的商标先后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中的中文“小百合”源自申请人的商号,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获得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例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构成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百合”,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投币启动的音乐装置(自动电唱机);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