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声力电声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497843号“SPIR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82115号“spir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79621号“SPIR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59624号“SPIR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指定的商品属于删除状态,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第1060199号“SPIRIT及图”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即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且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委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列为比对对象。申请人的第1060199号“SPIRIT及图”商标经我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中决定予以撤销,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现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PIRIT”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spirit”、“SPIRIT”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0199号“SPIRIT及图”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