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利强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13066663号“OUPU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申请人持有的“欧普OPPL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欧普OPPLE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0917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99713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使用许可合同;
4、转让证明;
5、国际注册证书复印件;
6、部分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
7、欧普部分专卖店照片;
8、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
9、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10、销售情况相关证据材料;
11、专项审计报告;
12、销售证明;
13、公益事业相关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热水器;冰箱;电加热装置;龙头;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霸;消毒碗柜;空气调节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加热装置、冰箱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OPPLE”与“欧普”在中国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外文字母“OUPUXIN”及图形经上下排列而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其他含义,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并存使用在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