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纳森(厦门)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81524号“HONORSUN 汉纳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88769号“汉纳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8757873号“sun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2、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汉纳森”与引证商标一“汉纳森”的文字组成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HONORSUN”与引证商标二“sunhonor”均由单词“HONOR”和“SUN”组合而成,仅排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