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6567号“崑KHUMB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崑KHUMBU 20726567

阅读:125074 2017-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双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6567号“崑KHUMB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14769号“KHOM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6894号“Khom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杭州双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6567号“崑KHUMB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14769号“KHOM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6894号“Khom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27184号“斑马库巴KHUM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KHUMBU”与引证商标一“KHOMBU”、引证商标二“Khombu”、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KHUMBA”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26567号“崑KHUMB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崑KHUMBU 207265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3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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