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格林美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3144号“格林美洁净GREEN-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15581号“美林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45503号“格林美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26841号“格林美杰Glinmei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格林美洁净”与引证商标一“美林格”、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格林美家”、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格林美杰”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来源于其企业字号,但企业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字号一致,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必然考虑因素。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