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盛宝联合谷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深圳市盛宝联合谷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066713号“盛宝谷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826742号“盛宝粮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除3508群组外的其他项目上并不存在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17481号“宝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8125号驳回决定予以驳回在“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现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广告”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18日核准其名义变更,申请人名义由“深圳市盛宝联合谷物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盛宝联合谷物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盛宝谷物”与引证商标一“盛宝粮油”、引证商标二“宝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