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海龙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3935号“海龙泵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5645号“海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093号“海龙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第11982174号“seadr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8601号“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71601号“金海龙JINHA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64464号“海龙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09529号“海龙王SeaDragon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82684号“海龙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海龙”向对应。三、申请人名下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海龙泵浦”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海龙”、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海龙”、引证商标四“海龙”、引证商标五中文部分“金海龙”、引证商标六“海龙王”、引证商标七中文部分“海龙王”、引证商标八“海龙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seadragon”可译为“海龙”,与申请商标“海龙泵浦”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泵、工业用抽吸机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离心泵、冷凝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号权与商标权所保护客体并不相同,申请人所述商号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