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倍耐力 G1284125

阅读:135341 2017-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53051号“倍耐力 BEINA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53051号“倍耐力 BEINA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中国已经驰名,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及相关情况;2、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3、商标局、商评委确认“PIRELLI”为驰名商标的信息;4、在先翻译软件翻译信息;5、申请人“倍耐力”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同为“倍耐力”,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六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倍耐力 G12841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2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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