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门市鸿裕达电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81976号“miya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09545号“MIYA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4242号“米奥 MIYA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决定书还引证了第11468122号“MIYA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的2016撤W01442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53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miyako”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MIYAKO”、引证商标二英文“MIYAWO”、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MIYAWO”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安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水壶;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暖器;电力煮咖啡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