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顺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8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545640号“公共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596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0241号“吉斯达久连星GSL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宣传册;3.申请人资质。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