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克维尔自动化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海挺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8日对第9153456号“A-B QUALITY Allen-Bradle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Allen-Bradley”、“A-B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和工业自动化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4225号“A-B及图”商标、第274226号“ALLEN-BRAD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除申请人商标外还抢注了其他国内外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或商号,并曾提出过以高价将其商标售回给申请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法律及案例资料;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宣誓书及网页信息资料;申请人中国公司的相关主体文件、销售办事处清单、授权分销商清单、合作伙伴清单等资料;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册、用户手册、媒体报道等资料;申请人或其中国公司所获的奖项和荣誉资料;有关申请人商标的文献截图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数据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包装机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决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4年12月7日发布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逻辑元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十九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MYOTOKU CV”、“TEMPATRON”、“HERGA”、“CYNERGY3”、“KS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逻辑元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主体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商标或商号的实际使用情况;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非在中国市场的使用资料;或体现的商品项目为控制器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或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申请人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Allen-Bradley”、“A-B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在逻辑元件等商品上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MYOTOKU CV”、“TEMPATRON”、“HERGA”、“CYNERGY3”、“KSS”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