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61734号“佐西卡zors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佐西卡zorsika 14261734

阅读:101094 2017-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托马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赢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4261734号“佐西卡zors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西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托马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赢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4261734号“佐西卡zors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活跃于建筑及工业专业化工领域的跨国公司。经过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4720766号“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16057号“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20765号“S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4033号“S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将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来源误导,对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淡化,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申请人百年庆典照片;

  2、2005-2006年世界涂料企业财富排名及2009年全球最新排名;

  3、申请人2013年年报相关页及摘译;

  4、广州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5、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6、申请人与广告公司或展会商签署的合同以及申请人中国公司参加展会、招标会、制作的宣传册等推广和宣传资料;

  7、媒体对申请人部分报道;

  8、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广州慧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慧祥科技,是中国投影机、灯泡行业的企业,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二、深圳佐西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西卡公司)为慧沣公司及被申请人之关联企业,亦为“佐西卡ZORSIKA”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争议商标经被许可人长期推广使用,已具备很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熟知。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五、已有多个含有“西卡”字样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5376364号“迈西卡”等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亦均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广州慧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介;

  2、欧司朗授权证书;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5、“佐西卡 zorsika”进行推广宣传的相关网页;

  6、“佐西卡 zorsika”微信公众号及其二维码;

  7、第15376364号“迈西卡”等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慧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佐西卡zorsika”, 经异议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碱等商品上。2017年2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深圳托马斯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三均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分别为“西卡”、 “SIKA”,均于200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西卡”,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固化剂等商品上。2005年6月14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西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调整。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佐西卡zorsika”与引证商标一、二“西卡”、引证商标三“SIKA”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佐西卡”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西卡”,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新固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zorsika”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SIKA”,且无其他新固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三氧化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碱、工业用淀粉、工业用果胶、表面活性剂、碘化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碱、工业用淀粉、工业用果胶、表面活性剂、碘化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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