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雪影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2370129号“竗多 Miao d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妙多 Mida's”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创作完成的作品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将申请人的咖喱包装图相似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5046号“妙多 M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同业竞争者,且同位于广东省,地理位置临近,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并且,被申请人同时还申请了“喵多 Miao do's”商标,可见其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却恶意模仿,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的荣誉资质证书;
2、“妙多”产品及包装图片;
3、“妙多”产品销售、展览及宣传图片;
4、“妙多”产品经销合同、产品检测报告;
5、“妙多”产品销售单及发货单据;
6、经销商发布的申请人的产品图片;
7、商标局相关决定书、商评委相关裁定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竗多 Miao do's及图”,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粉、冰淇淋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东莞市益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妙多 Mida's”,200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酱油等商品上。2012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1年8月6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竗多 Miao do's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妙多 Mida's”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竗多”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妙多”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第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第三,申请人所述咖喱包装图著作权登记证书,其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且未提交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其所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