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丁(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织里小吉羊服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洪清儿)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4596276号“皮卡丁Pika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以生产童鞋、童装为主的鞋服全系列产品品牌企业。申请人的“卡丁”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10502号“卡丁K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73279号“卡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73268号“卡丁KA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2011年-2015年审计报告、国税证明、地税证明;
2、申请人公司的图片;
3、申请人获奖证书;
4、申请人实体店铺图片;
5、申请人店铺列表;
6、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7、部分广告合同;
8、申请人参加活动的图片;
9、部分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
10、部分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洪清儿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限内,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6年6月28日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湖州织里小吉羊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施纯钦于2005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卡丁(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卡丁(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卡丁(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皮卡丁”和英文“PikaDing”组合而成,其中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皮卡丁”,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卡丁”、引证商标二“卡丁”、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卡丁”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