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彦军
委托代理人:郑州金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0077号“米莎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013870号“米莎琪 Misha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字形、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米莎奇”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米莎琪”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