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35314号“味佰思WEBESTCA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味佰思WEBESTCAKE及图 20135314

阅读:194629 2017-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味佰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5314号“味佰思WEBESTCA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24410号“百思味BEST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40209号“百思味BAISIWEI”商标(以…

  申请人:武汉味佰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5314号“味佰思WEBESTCA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24410号“百思味BEST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40209号“百思味BAISI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69207号“佰思味 BSWBEST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依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咖啡饮料”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135314号“味佰思WEBESTCA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味佰思WEBESTCAKE及图 201353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15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