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华凌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景万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42881号“江南名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0982号“江南”商标、第5461835号“嚼 江南”商标、第778605号“江南”商标、第12718269号“江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江南名府”,显著部分为“江南”,“名府”作为对服务内容的描述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以“江南”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