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1014号“鹏达汽贸 P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鹏达汽贸 PD及图 6401014

阅读:37893 2017-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萧山鹏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01014号“鹏达汽贸 P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4520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萧山鹏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01014号“鹏达汽贸 P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4520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成立,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从未间断,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的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系恶意行为。若复审商标被撤销会直接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并产生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汽车保养结算单;2、公司处罚规定、放假通知、嘉奖通报;3、店面、车间等照片;4、产品供销合同及发票;5、商标注册证;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无效证据或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商标局做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决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合法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司处罚规定、放假通知、嘉奖通报均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材料;提交的店面、车间照片缺乏时间要素,提交的结算单、产品供销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上述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内容为向他人提供汽车保养服务或第三方向申请人提供汽车等商品,该种使用行为不属于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所核定商品项目上的商业使用情况。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另,申请人称商标局做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决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经查,商标局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送达申请人,投递日期2016年10月26日,挂号信条码为XC29153477611,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401014号“鹏达汽贸 P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鹏达汽贸 PD及图 64010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0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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