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鹰钩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7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11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颜色、图形形状、风格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抄袭引证商标,也不存在其他恶意抢注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鹰头图案构成,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挖掘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