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莉珍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6044号“海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55488号“海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43650号“海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王星”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海王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除霉化学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