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81805号“PRETIL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RETILLA 20481805

阅读:77060 2017-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现代制药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81805号“PRETIL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显著性较强,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999160…

  申请人:上海现代制药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81805号“PRETIL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显著性较强,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999160号“普丽缇莎PRETI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简介资料、申请商标设计理念、使用资料、申请人销售范围、营业收入及投入数据报表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柠檬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RETILLA”与引证商标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PRETISI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无彼此区分明显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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