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33248号“剧本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剧本堂及图 20433248

阅读:132077 2017-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3248号“剧本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277343号“剧及图”商…

  申请人: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3248号“剧本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277343号“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报道资料、申请人的合同、参展资料、音像制品宣传资料、剧本堂电视节目合作协议、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剧”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33248号“剧本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剧本堂及图 204332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8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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