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04446号“eyeprotect SYST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yeprotect SYSTEM及图 G1304446

阅读:65919 2017-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ESSILOR INTERNATIONAL(COMPAGNIE GENERALE D'OPTIQUE)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4446号“eyeprotect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的内容…

  申请人:ESSILOR INTERNATIONAL(COMPAGNIE GENERALE D'OPTIQUE)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4446号“eyeprotect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的内容或目的,相关公众能够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其他国家注册商标档案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eyeprotect SYSTEM”可译为“眼睛保护系统”,指定使用在 处理层、漆、表面涂层形式的有机或无机物质,所有上述产品均用于用聚合物和/或矿物质和/或复合金属或其他材料制的,具有一个或两个以下特性,即防刮、防撞、防反射、光学、抗紫外线、防污、防尘、防雨、疏水、疏油、滤光的眼镜镜片和眼科透镜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国家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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