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黔南州贵定县才智民族酒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2138号“苗家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941674号“苗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18826号“苗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并取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苗家胃”用于指定商品上,不至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调味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