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卡罗亚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鸿基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53914号“深圳卡罗亚珠宝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申请商标与温州市金鸳鸯服装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699325号“卡罗帝亚CRODEAR及图”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在第14类:“首饰盒,玛瑙,项链(首饰),盒式项链坠,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手表”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699325号“卡罗帝亚CROD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此案,待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完毕后再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并已经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已提出申辩意见。
申请人申辩意见如下:申请商标注册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企业名称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申请人企业名称具有商标固有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页、店铺照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委于商评字[2017]第0000016703号撤销复审案件中撤销注册,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深圳卡罗亚珠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企业名称全称,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难以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