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99864号“迈克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克1号 12999864

阅读:25577 2017-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迈克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2999864号“迈克1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迈克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2999864号“迈克1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1749、6401750、11057768、11057769号“MOBIL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为世界领先的石油和化工公司,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及第174458号“美孚”、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1及图”标识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定造成混淆和误认。3、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除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1及图”标识外,被申请人还使用“MICHEL”标识。蓝色和红色的组合是申请人使用在润滑油上的“MOBIL”标识的特有组合方式,被申请人将相同组合方式的商标使用在润滑油产品上,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基本资料及其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关联企业基本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和呼叫上有着巨大的差异,不会给消费者和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推广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MOBIL”商品装潢的模仿,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单据及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油;汽油;齿轮油;矿物燃料;工业用蜡;吸尘合成制剂;电;皮带油;汽车燃料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7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合成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在润滑油商品上曾在第5309538号“美孚”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迈克1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MOBIL1及图”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两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复制、摹仿。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美孚”、“MOBIL”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本案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将“MICHEL”、“1及图”组合标识使用在润滑油产品上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摹仿,易误导消费者,造成误购和误认。我委认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保护的部分内容应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与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整体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上述在先权利。《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被申请人在商标使用中的不规范行为不属于我委管辖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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