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20067号“世纪奥桥 Shiji Ao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15120号“世纪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7988号“世纪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53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60151号“世界看见 SHOW THE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世纪奥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世纪桥”,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果蜜饯;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香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花生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肉;蛋;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蛋;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