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联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52256号“犀牛古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592475号“犀牛XI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旅游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犀牛古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犀牛”,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