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美优科网络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智大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对第8736432号“ruck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在争议标申请前,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RUCKUS WIRELESS”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RUCKUS”及“RUCKUS WIRELESS”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显示,被申请人为一家专门从事各种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公司,并且还是华智咨询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旗下知识产权品牌之一,应属商标代理机构,其不应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
2、优科无线国际公司(Ruckus Wireless International,Inc)及优科无线公司(Ruckus Wireless ,Inc)的主体资格证明;
3、申请人的母公司简介;
4、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
5、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创始人简介;
6、申请人及其母公司获得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7、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产品获得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8、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合作伙伴及网络媒体对合作行为的报道;
9、争议商标申请前,百度新闻、中国知网以“ruckus wireless”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列表及部分新闻下载;
10、其他有关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新闻报道;
11、申请人的母公司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12、部分未收录“ruckus”单词的词典;
13、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商标信息;
14、被申请人简介;
15、被申请人抢注的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关权利人信息;
16、以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与争议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卫星导航仪器;集成电路;商品电子标签;亮灯的电指示牌;电站自动化装置;报警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是对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申请人简介对其的描述为“申请人是移动网络市场上,先进的无线系统供应商,是面向全球移动运营商、宽带服务提供商和企业用户,销售、制造各种室内和室外型‘智能Wi-Fi’产品。”,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册上显示的“WLAN控制器、墙面交换机、无线桥接器、电源适配器”等商品及获得的认证证书、杂志、媒体对其的报道相互佐证,可证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从事及生产的为无线网络相关产品及服务,从这些产品的功能、用途分析可知,相关商品属于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讯导航设备;电子通用元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卫星导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显示,申请人母公司“RUCKUS WIRELESS.INC”早在2007年即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书,在2008年取得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显示,该证书的申请人为“RUCKUS WIRELESS.INC”,商标为“RUCKUS WIRELESS”,产品名称为“无线局域网控制器(电源适配器:DSA-15P-12CH120120)”。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母公司早在2007、2008年即开始将“RUCKUS WIRELESS”商标使用于无线局域网控制器等商品上。证据9中国知网的检索结果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通信世界》、《计算机世界》、《电信科学》等杂志均对申请人母公司及其产品进行过报道。由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母公司商号及其商标在通讯导航设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于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最后,“ruckus”、“ruckus wireless”为臆造词,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号在呼叫、组成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及商号的故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到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上述商品上,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其余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的内容,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的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