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知产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291910号“知产宝 IP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局引证的第14102369号“IPHOUSE”商标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47424号“I-HOUSE及图”商标、第11111320号“IHOUSE”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