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鸿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0040号“鸿翔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96541号“翔鸿 xia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4732号“新鸿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电视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鸿翔集团”中“集团”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鸿翔”,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翔鸿”均由汉字“鸿”、“翔”组成、仅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鸿翔集团”与引证商标二“新鸿翔”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鸿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