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央项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45592号“C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11971号“CPS by Central park shoes”商标、国际注册第769008号“CP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即将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意向,上述引证商标应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两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滑雪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PS”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CPS”、引证商标二“CPS”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