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台见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鼎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94600号“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52896号“安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90069号“安 奇宏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92400号“安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能够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设计,依然易被消费者识别为汉字“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