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米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93116号“米兰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53662号“米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米兰”不是外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干;奶酪;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鱼(非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米兰果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米兰”,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非活)”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由文字“米兰果园”构成,虽含有外国地名“米兰”,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干;奶酪;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