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茂家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4844号“窗友3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88625号“窗友CHUANG YOU及图”商标、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第7169076号“窗友”商标、第16042450号“窗友建材”商标、第3706456号“3D”商标、第8844490号“3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窗友”、“3D”两部分组成,“窗友”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以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窗友”相同,“3D”与引证商标五、六“3D”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纺织品用橡皮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与其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与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