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911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091117

阅读:67262 2017-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源创世工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头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91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879093号图形商标、第1066064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

  申请人:华源创世工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头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91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879093号图形商标、第1066064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程学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二者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0911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0911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5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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