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34726号“酒剑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酒剑翁 14234726

阅读:77295 2017-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5日对第14234726号“酒剑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5日对第14234726号“酒剑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5887号“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9215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酒行业已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域、同一行业,仍然申请带有“剑”字的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列表、产品照片、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主观恶意,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先已有大量含“剑”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中包含了商品通用名称“酒”字,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第5015479号“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申请人含有“剑”字的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剑仙酒”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米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06期(2016年6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酒剑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酒剑翁”并非汉语中的固定搭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已构成其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234726号“酒剑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酒剑翁 142347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4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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