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对第12810069号“orange 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RANGE”、“橙”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计算机及相关领域设计开发服务上已长期在先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64509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9397号“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骗消费者的恶意行为。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模仿和复制,同时还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ORANGE的介绍;
2.有关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3.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6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显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游戏机控制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英文“Tech”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显著识别文字为“orange”,与引证商标一“ORANGE”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橙”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显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控制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