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3120号“Ee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和可识别性,作为一个整体,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11591号“e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28095号“潍林 WE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2.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伊林娱乐”的官网页面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咖啡或可可为主的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eli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elin”仅相差一个字母,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