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东芝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6321号“HiSpre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28924号“Hi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信设备用)、电信装置用电容器、电信装置用电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上网卡、手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用计算机硬件、发射器(电信)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上网卡、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iSpread”与引证商标“HiSpeed”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变压器(电信设备用)、电信装置用电容器、电信装置用电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