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7325号“MENDI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MENDINI”是申请人的企业形象代言人意大利设计师“Alessandro Mendini”的名字简称。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48011号“SOIS MENDIN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83169号“MANGINI DIVISIONI DA VIV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及旗下子公司巴洛克公司作为地板行业排名前五的知名企业,自2012年以来对“MENDINI”品牌进行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凭借申请人在地板行业的知名度和良好口碑,“MENDINI”品牌商品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并与申请人及旗下子公司巴洛克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与“MENDINI门迪尼”设计师的合作协议;2.申请人企业办公场景及生产车间照片;3.申请人“门迪尼 MENDINI”品牌宣传截图;4.发票;5.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照片、票据、所获荣誉证书照片;6.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荣誉奖杯照片;7.各位领导参观、考察企业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非金属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板隔板、釉面隔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ENDINI”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MENDINNI”、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MANGINI”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均无确定含义,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