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5183号“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49957号“苹果APPL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553号“苹果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3715号“东方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13497号“金正金苹果 KINGZ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剽窃和模仿,不应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其它类别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受保护的行政裁定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1196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572期《商标公告》),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光学)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持电话用屏幕、平板电脑屏幕、电子香烟用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光学)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尚可区分,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剽窃和模仿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3D眼镜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